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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松行初字第44号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该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宋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沪某府土用字(2012)第某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申请确认某号地块的土地权属一案,经审查,该地块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22日向被告及某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规土局”)申请某号地块的土地权属调查处理。被告认为该地块于2003年已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土地发证登记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依据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国土资厅函(2007)60号《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于同年6月26日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土地管理法》和《办法》并没有规定土地登记发证后就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2、根据《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是否受理的审查依据是该办法第十条,被告适用其他文件进行审查是适用法律错误。3、国土资源部办公厅不是一级行政主体,其无权对《土地管理法》和《办法》作出解释。《复函》不能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更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适用法律。故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告辩称:1、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书,请求调查处理某号地块的土地权属争议。被告经审查认为,上述地块于2003年9月26日已由案外人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据此,被告根据《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及《复函》,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2、原告诉称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法律适用错误的理由不成立。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据此,被告依照《办法》及《复函》的有关规定,向原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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