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松行初字第44号 (2)
4、《不予受理决定书》1份;
5、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及邮件查询清单1份。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4、5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办法》在2010年进行了修改,虽修改的内容不涉及证据1,但被告提供2003年颁布的文件有欠缺;根据《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适用《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原告的申请。对证据3,认为没有盖公章,不能看出出具建议书的主体。
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均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事实认定、执法程序等方面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于2012年4月22日向被告及区规土局申请,要求对某区某号地块的土地权属调查处理,并确认原告为土地权利人。区规土局于同年4月30日向被告提出建议,认为该地块已于2003年9月26日确权登记在某公司名下,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根据《办法》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2012年6月26日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决定,认定要求调查处理的地块在2003年已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根据《办法》及《复函》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并将决定书依法送达了原告。原告不服,遂引起诉讼。
另查明,某区某号地块已于2003年9月26日办理了房地产登记手续,取得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号为沪房地某字(2003)第某号,权利人为某公司]。
本院认为:《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具有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办法》第二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本案所涉地块即某号地块已于2003年9月26日登记造册,并核发了房地产权证,确认土地使用权利人为某公司,故该地块的土地权属业已明确。被告依照《办法》规定及《复函》意见,认定原告申请调查处理的地块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范围,并以此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被告在接到区规土局的有关处理建议后,依法作出决定,并将决定书依法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并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撤销或确认违法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弟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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