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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松行初字第44号 (2)

庭审中,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经质证,原告对法律规定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应适用该规定,应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二)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沪房地某(2003)第某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某号地块已登记某公司为权利人;

2、(2011)某行初字第某号行政裁定书和(2012)沪一中某行终字第某号行政裁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诉称的争议地块的权利人是某公司。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其真实性由法院审核确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恰恰证明该土地是有争议的。

(三)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复函》1份,该函载明: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已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证明原告诉称的争议土地已经登记发证,不属于权属争议土地。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复函有无公布、有无经过备案都不确定,故不确定该复函的真实性。

(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的依据:

1、《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2、《申请书》1份;

3、区规土局《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建议书》1份;

4、《不予受理决定书》1份;

5、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及邮件查询清单1份。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4、5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办法》在2010年进行了修改,虽修改的内容不涉及证据1,但被告提供2003年颁布的文件有欠缺;根据《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适用《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原告的申请。对证据3,认为没有盖公章,不能看出出具建议书的主体。

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均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事实认定、执法程序等方面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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