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杨行初字第58号
原告李某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B,男,汉族。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贺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B,男,汉族。
原告李某A不服被告某局作出的编号为1020120157《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A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B(暨第三人贺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局委托代理人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的编号为1020120157《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李某A向某派出所申办的户口(事项),因房屋已拆迁,不符合市府(2009)70号文规定。经审批未被批准。
原告李某A诉称,原告在2011年9月就已符合沪府(2009)70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退休后回沪投靠子女。原告按规定向派出所提交了材料,被拖延至2012年4月16日才给予受理。但受理后,被告仍超过规定的审批时间,直至2012年9月19日才向原告出具《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以房屋已拆迁为由未批准原告的户口申请,原告认为报户口与房屋拆迁没有关系。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现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1020120157《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
被告某局辩称,按照户口政策,原告不符合落户条件。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贺某述称,自己是李某A户口的随迁人员,现同意原告的意见。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九项,《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七条之规定,被告具有法定职权。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
审理中,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第一组证据:1.李某A申报常住户口申请表、2.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3.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收件收据、4.户籍证明和户口登记表、5.身份证明、6.全户户籍情况、7.独生子女证明、8.结婚证、9.李某A、贺某的工作及退休相关材料和居住证明、10.户口类审批受理回执单。证明李某A是上海知青出去,退休后按照沪府(2009)70号文的政策,依据2012年4月16日李某A提交的上述材料,派出所受理了申请。
第二组证据:11.房屋拆迁裁决书。证明被告在调查中,发现广州路xx号被强迁。经核查,该处的产权登记与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收件收据上的申请人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原告申请本市的常住户口,而广州路xx号的权利人已经变更。
第三组证据:12.窗口服务告知单(二)。证明被告已经告知原告必须提交有效的产权证,而原告提交的不是有效的产权证。
第四组证据:13.户口审批意见决定书(编号:1020120157)。证明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9月21日送达了原告。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将材料收进去后,如果认为原告提交材料不符合规定,应该通知原告补充,但被告没有通知补充。另证据3上的产权人是李某C,实际没有转移,被告没有提供转移的相关证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坚持认为户口迁移与房屋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经提供了所要求的材料。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第一组证据:1.李某D户口类审批意见告知书、2.李某D户口类审批办事回执单。证明2011年1月前后李某D的房屋广州路xx号也是被拆迁,但是其户口被报进来了。
第二组证据:3.房屋拆迁强制执行通知书。证明强迁本身违法,且报户口与房屋是否存在没有关系。另原告拥有广州路xx号房屋的产权。
经质证,针对原告提出的受理后补正情况,被告认为需要原告补正的才通知原告,若不要原告补正的,应由公安机关调查补正,则不需要原告补正。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李某D和李某A户口迁移无关,也没有可比性。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报户口和房屋产权有关系,报户口应该提供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根据民警的调查,广州路xx号的产权人是某拆迁公司,原告如果要报户口,应该得到有效权利人的同意。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审理中,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针对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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