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杨行初字第58号 (2)
被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沪府(2009)70号《关于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若干实施意见》。经质证原告、第三人有异议,认为该文件没有规定无房屋产权就不能迁入户口,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提供以下程序依据: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第八条之规定,2011年9月28日,李某A委托李某B向被告下属某派出所咨询户口迁移事项,某派出所发给原告窗口告知单。2012年4月16日,李某A本人向某派出所提交了《申报常住户口申请表》。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2012年4月16日,某派出所受理了李某A的户口申报事项。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经审查,被告在程序规定的115个工作日内,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了编号为1020120157《户口审批意见决定书》,于2012年9月21日由李某A的代理人李某B签收。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时间节点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第十三条,被告应该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实际被告超过了法定期限。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李某A和贺某系夫妻,李某E系他们的女儿。李某A、贺某户籍所在地均为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南谯北路世纪商业园xx幢xx室,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李某E户籍在本市广州路xx号。2002年3月贺某从安徽省滁州市新华书店退休,2011年9月李某A从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退休。本市广州路xx号房屋的原产权人为李某C(系李某A之父)。2003年9月,本市广州路xx号被列入拆迁范围。2006年6月,该房屋被行政强制拆除。2011年9月,原告为迁移户口一事向被告下属某派出所咨询,某派出所向其发放了窗口服务告知单(二),该告知单明确申请人须提供入户地房屋有效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等房屋有效权证。2012年4月16日李某A以父母投靠子女为由,向某局某派出所申请户籍迁入本市广州路xx号,贺某作为李某A妻子随迁,该日递交了申报常住户口申请表、李某E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收件收据以及李某A、贺某退休证明等材料。同日,该派出所出具了《户口类审批受理回执单》。同年9月19日,被告出具1020120157《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称“李某A向某派出所申办的户口(事项),因房屋已拆迁。不符合市府(2009)70号文规定。经审批未被批准。”李某A对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某局具有审批决定夫妻一方或双方系原由本市去外省市工作的人员,按照国家法定年龄退休,并已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在配偶、子女户口所在地申请迁移落户的法定职权。原告李某A以父母投靠子女,贺某作为随迁人员向被告下属派出所提出户籍迁入申请,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的要求,需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其中包括拟入户地的有效产权证明文件。现原告未提供入户地的有效产权证明,故目前申请迁入户籍不符合要求。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A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某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某
审 判 员 强 某
人民陪审员 韩 某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吉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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