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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虹行初字第101号

原告贾xx。

法定代理人毛xx。

委托代理人叶满天,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xx派出所。

负责人孙x。

委托代理人吴x。

委托代理人汤xx。

原告贾xx要求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xx派出所履行户籍管理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毛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满天律师,被告负责人孙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汤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申请户籍迁入事项,曾多次至被告窗口接待处征询,被告工作人员均以不符合相关政策为由不予受理。2012年6月14日,原告以国内邮政快递形式向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xx派出所寄送了户籍申请材料,再次申请将本人户籍自江苏省盱眙县三河农场淮化大道淮化小区xx幢102室迁入本市虹口区保宁路xx号,被告经审查后仍然未予受理。

原告诉称,原告的生母毛xx与生父贾x昌于2006年8月15日登记离婚,2008年8月25日,经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跟随母亲生活,由母亲担任监护人。2008年7月8日,毛xx与本市常住户口居民杨x星登记结婚,原告与杨x星建立继父女关系,并在上海市虹口区保宁路xx号共同生活。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继子女应该获得亲生子女同样的权利,同时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原告作为未成年人,为了便于学习和生活,申请将本人户籍落在继父杨x星处,原告要求合情合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户籍迁入申请。

被告辩称,其一,户籍迁入与否并不影响原告作为继子女及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原告在本市的居住权仍然存在。其二,户籍迁移申请应在被告接待窗口办理,被告不接受邮寄申请。其三,被告窗口接待民警已在接待原告时告知其不符合《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若干实施意见的批复》的相关条件,被告相关工作人员依照《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之相关规定口头告知原告不予受理,且于2012年7月5日以挂号信的形式退回原告相关申请材料。被告已经履行相关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贾xx于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2年6月14日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确已邮寄相关户籍申请材料至被告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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