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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虹行初字第101号 (2)

2、原告户籍迁入的相关申请材料,证明原告与杨x星已建立继父女关系,且原告的户籍迁入已获预迁入地址相关权利人的书面同意。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xx派出所在答辩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作情况,证明被告工作人员章x已向原告提供过政策咨询服务,且于2012年7月5日以挂号信形式退回原告申请材料;

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证据1中所述2012年7月5日以挂号信形式退回原告申请材料的事实。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xx派出所提供《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五条作为其职权依据,提供《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第八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若干实施意见的批复》第一条第一款作为其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已依法作出答复。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条件符合《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若干实施意见的批复》第一条第一款的具体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贾xx系江苏省盱眙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盱眙县三河农场淮化大道淮化小区xx幢102室。2006年8月15日,贾xx生母毛xx与生父贾x昌登记离婚。2008年8月25日,经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08)盱民一初字第22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贾xx随母亲生活,由母亲担任监护人。2008年7月8日,毛xx与本市常住户口居民杨x星登记结婚,贾xx与杨x星建立继父女关系,并在本市虹口区保宁路xx号共同生活。其后,原告多次至被告窗口处,要求将本人户籍由江苏省盱眙县三河农场淮化大道淮化小区xx幢102室迁入当前居住生活地本市虹口区保宁路xx号,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其不符合相关政策而不予受理。2012年6月14日,原告以国内邮政快递形式向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xx派出所提出申请,再次请求户籍迁入,并提供了相关申请材料。2012年6月15日,被告收到材料后,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的若干实施意见的批复》等相关规定予以审查,认为原告不符合户口迁入政策,于当日电话联系原告法定代理人毛xx,告知原告户口迁入无政策可依,无法受理。2012年7月5日,被告以挂号信形式将原告申请材料退回。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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