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虹行初字第101号 (3)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xx派出所作为户口管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户口进行管理的执法主体资格。针对原告户口迁入的申请,被告依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的若干实施意见的批复》中第一条第(一)项 “外省市人员与本市常住户口居民(指在本市具有登记常住户口满5年)依法办理婚姻登记后,符合本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未成年子女(16周岁以下或普通高中就读学生),已随外省市父(母)办理出生登记,现要求投靠本市父(母)落户的,可准予在父(母)户口所在地(家庭户,且不因投靠落户使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市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落户。”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认为贾xx不符合“外省市人员与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生育的未成年子女”所指向的户口迁入条件,并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第八条“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事项,公安派出所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政策咨询服务”的规定,向原告提供了政策咨询服务。被告认定事实清楚,对原告申请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受理原告户籍迁入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代理审判员 周 喆
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蕾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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