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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虹行初字第104号

原告金xx。

委托代理人吴xx。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国家xx局。

法定代表人杨xx。

委托代理人范xx。

委托代理人叶xx。

原告金xx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国家xx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12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国家xx局的委托代理人范xx、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沪国税虹告字(2012)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认定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申请获取 “上海申江xx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2005年拍卖上海北外滩国际客运中心北侧地块所获得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竞拍价35.2888亿元)的已缴税金”,因企业是分税种、以规定期间内的计税收入总额为依据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不是以某一具体项目的计税收入为依据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被告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

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提供政府信息批转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2.承办部门处理意见单、某企业的申报纳税情况表、答复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了答复;3.《条例》第十七条为职权依据、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为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被告未根据《条例》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规定答复,请求法院确认该答复行为违法。原告提供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是分税种、以规定期间内的计税收入总额为依据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而不是以某一具体项目的计税收入为依据,因此税务机关获取的某个企业的申报纳税等信息无法单独反映出某一具体项目的已缴税金,故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存在,被告据此答复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法定程序无异议,但认为其申请指向明确,该信息应予存在。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上海申江xx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2005年拍卖上海北外滩国际客运中心北侧地块所获得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竞拍价35.2888亿元)的已缴税金”。被告因未能找到与原告要求所匹配的信息,遂于2012年6月15日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11月12日上海市国家xx局作出沪国税复决(2012)73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答复书,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政府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条例》明确对于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经查询该信息不存在,遂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并依法送达答复书。被告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原告申请虽有明确指向,但因企业是分税种、以规定期间内的计税收入总额为依据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税务机关获取的纳税申报信息无法单独反映某一具体项目的已缴税金,因此被告答复与法无悖,原告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代理审判员 石录赟
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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