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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虹行初字第109号

原告虞x。

委托代理人葛xx。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xx。

委托代理人马x。

委托代理人梁xx。

原告虞x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12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虞x的委托代理人葛xx,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x、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虹规土信公开(2012)第KD30000135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认定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申请获得“天水路xx弄xx号刘xx户的地租收据(含存根),时间1949年-1979年12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遂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

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申请及申请内容;2.答复书、邮政回执、城镇个人使用国有土地地租缴费信息查询,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了答复;3.《条例》第四条为职权依据、《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为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原告申请内容属于政府信息,被告答复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该行政行为。原告提供答复书。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系收费回执,非被告在履行职责中制作或掌握,因此不属于《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被告据此答复并无不当。况且根据2002年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规定,被告答复中已告知原告可通过窗口查询上述信息,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请求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就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法定程序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仅告知收据的查询方式,未提及存根;另存根是由被告保存,且当时收取地租行为是由政府作出的,理应属政府信息,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属1949年至1979年,2002年国土资源部的文件无溯及力。被告则认为窗口查询信息已包括收据及存根,原告理解有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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