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虹行初字第109号

原告虞x。

委托代理人葛xx。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xx。

委托代理人马x。

委托代理人梁xx。

原告虞x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12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虞x的委托代理人葛xx,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x、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虹规土信公开(2012)第KD30000135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认定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申请获得“天水路xx弄xx号刘xx户的地租收据(含存根),时间1949年-1979年12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遂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

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申请及申请内容;2.答复书、邮政回执、城镇个人使用国有土地地租缴费信息查询,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了答复;3.《条例》第四条为职权依据、《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为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原告申请内容属于政府信息,被告答复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该行政行为。原告提供答复书。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系收费回执,非被告在履行职责中制作或掌握,因此不属于《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被告据此答复并无不当。况且根据2002年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规定,被告答复中已告知原告可通过窗口查询上述信息,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请求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就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法定程序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仅告知收据的查询方式,未提及存根;另存根是由被告保存,且当时收取地租行为是由政府作出的,理应属政府信息,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属1949年至1979年,2002年国土资源部的文件无溯及力。被告则认为窗口查询信息已包括收据及存根,原告理解有误。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天水路xx弄xx号刘xx户的地租收据(含存根),时间1949年-1979年12月”。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条例》和《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故于2012年12月3日根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作出答复,并告知原告可向被告窗口查询上述信息。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政府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规定》明确所谓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属收费回执,非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条例》和《规定》中所指的政府信息,被告遂在法定期限内根据《规定》答复原告,并依法送达。被告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予维持。另被告答复中也已明确告知对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可向窗口查询,履行了说明义务。原告认为告知内容不包括存根,与事实不符。鉴于原告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据此,参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虞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虞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代理审判员 周 喆
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 坚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