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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虹行初字第109号 (2)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天水路xx弄xx号刘xx户的地租收据(含存根),时间1949年-1979年12月”。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条例》和《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故于2012年12月3日根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作出答复,并告知原告可向被告窗口查询上述信息。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政府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规定》明确所谓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属收费回执,非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条例》和《规定》中所指的政府信息,被告遂在法定期限内根据《规定》答复原告,并依法送达。被告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予维持。另被告答复中也已明确告知对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可向窗口查询,履行了说明义务。原告认为告知内容不包括存根,与事实不符。鉴于原告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据此,参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虞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虞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代理审判员 周 喆
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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