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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虹行初字第72号

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张xx。

委托代理人韩xx。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xx。

委托代理人沐xx。

委托代理人赵xx。

原告张x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xx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9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韩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沐xx、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于2012年7月12日向被告虹口xx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07年2月12日前核发给上海爱x置业有限公司的北宝兴路xx5弄x号拆迁基地上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规划图纸相关信息材料。2012年7月25日被告出具虹规土信公开(2012)第KD30000095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告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原告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上海市规划局)申请获取相关信息。

被告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2.答复书、邮件回执,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了答复;3.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底稿)、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核发北宝兴路105号地块(南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其公开主体是上海市规划局。

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是《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

原告诉称:被告出具的答复与原告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的事实不符,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就其诉请原告提供了答复书、房屋拆迁许可证。

被告辩称:经查,原告申请的信息是上海市规划局制作,原告申请的信息非被告职责权限范围,已告知原告信息制作单位,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上海市规划局出具的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将上海市规划局答复的材料作为证据材料,超出其职权范围;2.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理应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应向原告公开其掌握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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