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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虹行初字第72号
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张xx。
委托代理人韩xx。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xx。
委托代理人沐xx。
委托代理人赵xx。
原告张x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xx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9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韩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沐xx、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于2012年7月12日向被告虹口xx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07年2月12日前核发给上海爱x置业有限公司的北宝兴路xx5弄x号拆迁基地上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规划图纸相关信息材料。2012年7月25日被告出具虹规土信公开(2012)第KD30000095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告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原告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上海市规划局)申请获取相关信息。
被告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2.答复书、邮件回执,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了答复;3.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底稿)、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核发北宝兴路105号地块(南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其公开主体是上海市规划局。
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是《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
原告诉称:被告出具的答复与原告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的事实不符,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就其诉请原告提供了答复书、房屋拆迁许可证。
被告辩称:经查,原告申请的信息是上海市规划局制作,原告申请的信息非被告职责权限范围,已告知原告信息制作单位,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上海市规划局出具的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将上海市规划局答复的材料作为证据材料,超出其职权范围;2.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理应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应向原告公开其掌握的信息。
被告认为:1.将上海市规划局的材料作为证据材料是为了佐证原告申请的信息由上海市规划局掌握;2.原告申请的信息经查属上海市规划局掌握,被告的答复有事实依据。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原告张x向被告虹口xx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07年2月12日前核发给上海爱x置业有限公司的北宝兴路xx5弄x号拆迁基地上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规划图纸相关信息材料。2012年7月25日虹口xx局根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答复,告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上海市规划局申请获取相关信息。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虹口xx局根据《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向原告出具答复书,已履行了自己的信息公开义务。被告经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由上海市规划局制作,被告据此作出答复合法有据。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据此,参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张 忠
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袁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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