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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虹行初字第72号 (2)

被告认为:1.将上海市规划局的材料作为证据材料是为了佐证原告申请的信息由上海市规划局掌握;2.原告申请的信息经查属上海市规划局掌握,被告的答复有事实依据。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原告张x向被告虹口xx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07年2月12日前核发给上海爱x置业有限公司的北宝兴路xx5弄x号拆迁基地上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规划图纸相关信息材料。2012年7月25日虹口xx局根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答复,告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上海市规划局申请获取相关信息。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虹口xx局根据《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向原告出具答复书,已履行了自己的信息公开义务。被告经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由上海市规划局制作,被告据此作出答复合法有据。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据此,参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张 忠
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袁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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