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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虹行初字第74号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于路宁,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局。

法定代表人任x。

委托代理人刘xx。

委托代理人陈云中,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x江。

第三人朱xx。

原告陈xx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局(以下简称虹口民政局)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9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x江、朱xx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路宁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x、陈云中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x江、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虹口民政局于2012年5月12日为陈xx与朱xx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J310109-2012-002829。

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对陈xx与朱xx的结婚登记进行了审查;2.陈xx、朱xx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陈xx与朱xx的结婚登记符合婚姻登记规定;3.上海市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证明办理陈xx与朱xx结婚登记的工作人员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资格。

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是《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

原告诉称:其与陈x江系兄弟关系。2012年5月12日陈x江在家中偷走原告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利用原告的身份在被告处与朱xx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与陈x江相貌及年龄都相差很大,但是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进行了错误的结婚登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陈xx与朱xx作出的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J310109-2012-002829)。就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有关户籍资料、原告的学生证复印件、陈x江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其依据法定职权为原告和朱xx办理结婚手续,办理过程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故意隐瞒实情,欺骗婚姻登记机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第三人承担,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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