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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虹行初字第77号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张x伟。

委托代理人韩xx。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岳xx。

委托代理人陈x。

委托代理人嵇x。

原告张xx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委员会(以下简称虹口xx委)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9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伟、韩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嵇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于2012年8月14日向被告虹口xx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07年2月12日前向上海爱x置业有限公司核发本市北宝兴路xx弄x号房屋拆迁建设基地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2012年9月4日被告出具虹发改信公开(2012)第KA20000029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邮寄凭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虹口区政府信息公开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2.政府信息检索情况、文件列表、答复书、虹口区政府信息公开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了答复。

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

原告诉称:被告出具的答复与原告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的事实不符,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就其诉请原告提供了答复书、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辩称:其未制作或获取过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其依法告知了原告,已履行了信息公开的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拆迁裁决书可以看出被告应该制作了针对该地块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现被告答复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显然与事实不符。

被告认为:其根据原告的申请进行了检索,发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故据此予以了答复。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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