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虹行初字第79号
原告唐xx。
原告马xx。
原告唐x兰。
原告马x虎。
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唐x凤。
原告唐x凤。
原告范xx。
被告上海市xx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x。
委托代理人闵x。
委托代理人李x东。
第三人孙xx。
委托代理人李维世,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xx诉被告上海市xx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xx虹口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一案,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10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孙xx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10月24日,马xx、唐x兰、马x虎、朱xx、唐x凤、范xx六人向本院申请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本院依法予以批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xx、马xx、唐x兰、马x虎、朱xx的委托代理人唐x凤、唐x凤、范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闵x、李x东,第三人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维世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xx虹口分局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沪准字04408070号准予迁入证明,同意第三人孙xx以“投配偶”的方式将其户口从江苏省阜宁县益林镇管计村九组xx号迁入上海市虹口区虹镇老街xx弄140号。
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沪准字04408070号《准予迁入证明》、0014676号《2012年度迁沪落户确认单》、0109760号《农转非通知单》,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同意孙xx的户口从江苏迁入上海市虹镇老街xx弄140号,并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户口;2、申报常住户口申请表、申请书,证明孙xx向被告下属嘉兴路派出所提出将其户口从江苏迁入其丈夫唐x培处;3、房地产权利人、承租人、农业户户主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证明虹镇老街xx弄140号十位房屋权利人在派出所内当着承办民警的面,亲笔签名同意孙xx的户口从外省迁入该处,两名民警签字确认。该十位权利人是唐xx、马xx、唐x兰、唐x培、唐继x、唐x根、马x虎、朱xx、唐x凤、范xx;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十位房屋权利人的身份情况;5、沪公(虹)证第2012022068号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唐x来于2011年11月11日报死亡;6、江苏省阜宁县益林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孙xx的户口为江苏省阜宁县益林镇管计村九组xx号;7、孙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孙xx的身份情况;8、上海市非农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唐x培(孙xx之夫)、唐x山(孙xx之子)的户口在虹镇老街xx弄140号;9、常住人口一览简表,证明迁入房屋内有十二位户内在册户籍信息,其中十人系成年人;10、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此证与原件一致,由唐xx亲笔签名确认,证明土地使用人为唐x来;1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孙xx与唐x培于2000年9月25日登记结婚;12、上海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卡,证明孙xx在沪居住情况;13、唐x山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其系唐x培、孙xx之子,于2001年9月1日在本市出生;14、户口类审批办事回执单,证明嘉兴路派出所于2012年5月3日受理孙xx的入户申请;15、孙xx、唐x培两人的户籍证明,证明孙xx的户口于2012年5月18日由江苏迁入本市、唐x培于2012年5月23日报死亡。
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法律依据为《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若干实施意见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外省市人员(指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无业人员,下同)与具有本市家庭常住户口的居民(指在本市已登记常住户口满10年)依法办理婚姻满10年、年满35周岁,可准予其在配偶户口所在地落户。
原告诉称:为第三人孙xx户口迁移一事,七名原告均受到第三人及其丈夫唐x培的威胁,被迫签署并提交相关文件。原告唐xx填写的意见书系被唐x培抢走,本人并未提交给承办民警,原告唐xx、朱xx等的身份证复印件非本人提交。申请时第三人未满足年满35周岁的政策条件,申请期间,第三人的丈夫唐x培死亡,但被告仍在此后出具了《准予迁入证明》,并将第三人户口迁入本市。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的沪准字04408070号《准予迁入证明》,并要求被告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80万元。
被告辩称:其作出的准予迁入决定,符合《批复》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述称:其同意被告的辩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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