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虹行初字第79号 (2)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第三人2012年4月25日提交申报常住户口申请,嘉兴路派出所2012年5月3日受理,此时第三人未满足“年满35周岁”的政策条件。2、意见书系受到第三人及其丈夫唐x培威胁被迫签署,原告唐xx填写的意见书系被唐x培抢走。3、身份证复印件是批准迁入户口的必备材料,而本案原告唐xx、朱xx等的身份证复印件非本人所提交。4、上海市非农常住人口登记表中,唐x培、唐x山的“迁址情况”和“与户主关系”两项内容与实际情况有出入,且该登记表的出具时间为2012年5月11日,唐x培实际已死亡。5、常住人口一览简表以胡x远为户主共十二位在册人员,但实际上该户并无户主,且胡x远系原告马xx的儿子,年仅7岁。6、提供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时,原告唐xx曾遭到过威胁。7、唐x山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中第三人的身份证是十四位的,不符合第一代身份证的要求,且第三人并非1977年出生,而是1978年。8、唐x培的户籍证明显示唐x培于2012年5月23日报死亡,但唐x培5月8日实际死亡,第三人此时已不符合迁入条件,被告不应为其迁入户口。9、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编码看,有严重缺页现象。另有部分证据的空白处未予以填写。
被告认为:1、第三人年龄即将届满情况下填写申报常住户口申请表、申请书并不影响其受理。2、意见书上均有原告的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3、身份证复印件在于证明意见书与身份证上的人的身份一致,由谁提交并不影响证明效力。4、常住人口一览简表中只是用来证明该户中有多少在册人员,该户现无户主,故将胡x远列在户主栏系打印错误。5、关于缺页问题,被告依法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相关材料,但该材料并不等同于全部卷宗材料,现材料上的页码是卷宗材料页码,所以不存在少提交材料的情况。6、关于部分证据空白处未填写的问题,这些未填写的部分不影响其效力与所需证明的内容。
第三人认为:常住人口一览简表中的户主问题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没有关联。唐x山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上的十四位身份证号码是第三人的真实号码。第三人的出生年月应以身份证为准,第三人也确实是1977年所生。
原告向法庭提供一份孙x忠的证人证言及通话详单,内容为唐x培曾于2012年5月3日、7日向孙x忠打电话,请孙x忠帮忙说服原告唐xx同意第三人户口迁移一事。原告唐xx一开始说考虑一下,后几次未接电话。用以证明直至5月7日原告唐xx仍未同意第三人迁户一事,同时也证明了被告5月3日受理迁户申请与实际不符。
被告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认为:该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七名原告均表示意见书上的签名系本人签名、被告证据材料中七名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其所持有的身份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其需要证明的内容相关,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关于原告提交孙x忠的证人证言及通话详单,因无法证明原告唐xx签署意见书系被迫,亦无法证明被告尚未受理一节,故不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孙xx于1977年5月13日出生,原户籍地为江苏省阜宁县益林镇管计村九组xx号。2000年9月25日,第三人与唐x培结婚,2001年9月1日生子唐x山。2012年4月25日,第三人向xx虹口分局嘉兴路派出所提出申请,以投靠配偶为由要求将其户口从原户籍地迁入本市虹镇老街xx弄140号其丈夫唐x培处,嘉兴路派出所2012年5月3日受理该申请。经审核认定,第三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条件且获得该房屋权利人的书面同意,xx虹口分局于2012年5月15日签发沪准字04408070号《准予迁入证明》,并送达第三人处。原告唐xx因不服该决定向上海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沪(公)(法)复决字第241号的维持决定。原告唐xx不服,遂起诉至本院,后其余六名原告加入本案。
另查明,虹镇老街xx弄140号系本市私房,土地使用证载明的使用人唐x来于2011年11月11日报死亡,尚未产生新的土地使用人。原告确认范xx、唐x兰、朱xx、唐x培、唐xx、马xx、唐x凤、马x虎、唐继x、唐x根十人为该房屋共同权利人。其中唐x培因车祸于2012年5月8日死亡。
本院认为:依据《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本案第三人户口迁移申请作出决定的职权。本案的事实部分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受理时第三人未满足迁户的年龄条件是否影响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二是审核期间第三人配偶死亡是否影响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受理系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申请事项作出同意开始审核的行为,申请的受理虽需符合相应条件,但该受理条件并不等同于批准申请事项的条件。第三人于2012年4月25日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嘉兴路派出所于2012年5月3日受理,此时距离第三人满足户口政策年龄条件相差仅十天,第三人亦满足其他户口管理规定的要求,因此从行政机关工作便民利民的宗旨出发,嘉兴路派出所提前受理第三人申请的行为并不构成对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影响。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投靠类户口迁移须符合相关的条件,按照《批复》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外省市人员与具有本市家庭常住户口的居民依法办理结婚满10年、年满35周岁,可准予其在配偶户口所在地落户。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看,被告在审核过程中曾调取了登记日期为2012年5月11日的上海市非农常住人口登记表,该登记表并未显示唐x培的死亡信息,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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