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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虹行初字第79号 (2)

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法律依据为《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若干实施意见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外省市人员(指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无业人员,下同)与具有本市家庭常住户口的居民(指在本市已登记常住户口满10年)依法办理婚姻满10年、年满35周岁,可准予其在配偶户口所在地落户。

原告诉称:为第三人孙xx户口迁移一事,七名原告均受到第三人及其丈夫唐x培的威胁,被迫签署并提交相关文件。原告唐xx填写的意见书系被唐x培抢走,本人并未提交给承办民警,原告唐xx、朱xx等的身份证复印件非本人提交。申请时第三人未满足年满35周岁的政策条件,申请期间,第三人的丈夫唐x培死亡,但被告仍在此后出具了《准予迁入证明》,并将第三人户口迁入本市。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的沪准字04408070号《准予迁入证明》,并要求被告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80万元。

被告辩称:其作出的准予迁入决定,符合《批复》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述称:其同意被告的辩称。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第三人2012年4月25日提交申报常住户口申请,嘉兴路派出所2012年5月3日受理,此时第三人未满足“年满35周岁”的政策条件。2、意见书系受到第三人及其丈夫唐x培威胁被迫签署,原告唐xx填写的意见书系被唐x培抢走。3、身份证复印件是批准迁入户口的必备材料,而本案原告唐xx、朱xx等的身份证复印件非本人所提交。4、上海市非农常住人口登记表中,唐x培、唐x山的“迁址情况”和“与户主关系”两项内容与实际情况有出入,且该登记表的出具时间为2012年5月11日,唐x培实际已死亡。5、常住人口一览简表以胡x远为户主共十二位在册人员,但实际上该户并无户主,且胡x远系原告马xx的儿子,年仅7岁。6、提供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时,原告唐xx曾遭到过威胁。7、唐x山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中第三人的身份证是十四位的,不符合第一代身份证的要求,且第三人并非1977年出生,而是1978年。8、唐x培的户籍证明显示唐x培于2012年5月23日报死亡,但唐x培5月8日实际死亡,第三人此时已不符合迁入条件,被告不应为其迁入户口。9、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编码看,有严重缺页现象。另有部分证据的空白处未予以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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