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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虹行初字第79号 (3)

被告认为:1、第三人年龄即将届满情况下填写申报常住户口申请表、申请书并不影响其受理。2、意见书上均有原告的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3、身份证复印件在于证明意见书与身份证上的人的身份一致,由谁提交并不影响证明效力。4、常住人口一览简表中只是用来证明该户中有多少在册人员,该户现无户主,故将胡x远列在户主栏系打印错误。5、关于缺页问题,被告依法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相关材料,但该材料并不等同于全部卷宗材料,现材料上的页码是卷宗材料页码,所以不存在少提交材料的情况。6、关于部分证据空白处未填写的问题,这些未填写的部分不影响其效力与所需证明的内容。

第三人认为:常住人口一览简表中的户主问题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没有关联。唐x山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上的十四位身份证号码是第三人的真实号码。第三人的出生年月应以身份证为准,第三人也确实是1977年所生。

原告向法庭提供一份孙x忠的证人证言及通话详单,内容为唐x培曾于2012年5月3日、7日向孙x忠打电话,请孙x忠帮忙说服原告唐xx同意第三人户口迁移一事。原告唐xx一开始说考虑一下,后几次未接电话。用以证明直至5月7日原告唐xx仍未同意第三人迁户一事,同时也证明了被告5月3日受理迁户申请与实际不符。

被告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认为:该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七名原告均表示意见书上的签名系本人签名、被告证据材料中七名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其所持有的身份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其需要证明的内容相关,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关于原告提交孙x忠的证人证言及通话详单,因无法证明原告唐xx签署意见书系被迫,亦无法证明被告尚未受理一节,故不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孙xx于1977年5月13日出生,原户籍地为江苏省阜宁县益林镇管计村九组xx号。2000年9月25日,第三人与唐x培结婚,2001年9月1日生子唐x山。2012年4月25日,第三人向xx虹口分局嘉兴路派出所提出申请,以投靠配偶为由要求将其户口从原户籍地迁入本市虹镇老街xx弄140号其丈夫唐x培处,嘉兴路派出所2012年5月3日受理该申请。经审核认定,第三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条件且获得该房屋权利人的书面同意,xx虹口分局于2012年5月15日签发沪准字04408070号《准予迁入证明》,并送达第三人处。原告唐xx因不服该决定向上海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沪(公)(法)复决字第241号的维持决定。原告唐xx不服,遂起诉至本院,后其余六名原告加入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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