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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虹行初字第84号

原告张x贵。

委托代理人张x伟。

委托代理人张x。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张x伟。

委托代理人张x2。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施xx。

委托代理人张x2。

第三人上海爱x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忻xx。

委托代理人唐xx。

委托代理人孙xx。

原告张x贵、张xx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10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爱x置业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1日、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x贵的委托代理人张x伟、张x,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x伟、张x2,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施xx、张x2,第三人上海爱x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x、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05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第三人实施北宝兴路105地块(带拆地块)项目,于2007年2月12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张x贵系本市北宝兴路xx弄x号私房产权人,房地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17.88平方米,房屋部位底层南间。该房屋经测绘建筑面积150.12平方米,层数3层,根据该户实际情况,结合基地的操作,第三人同意增加第二、三层35.76平方米作为安置面积,合计计算建筑面积53.64平方米,搭建面积为96.48平方米。该房屋经上海达亚沪中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评估单价为建筑面积10,209元/平方米。估价报告于2007年11月21日送达原告,原告张x贵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及相关规定,该处房屋为同区域C类,最低补偿单价标准为6,222元/平方米,价格补贴标准为25%。被告认定该户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577,582.11元,即[10,209×100%+(6,222×2-10,209)×25%]×53.64,或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根据《北宝兴路105号地块(带拆地块)旧区改造拆迁告居民书》(以下简称《告居民书》)及公示内容,该户在册户籍2人,认定安置2人。协商中,第三人提供两处房屋供原告选择,但原告户不接受,要求原地安置配套商品房四套及货币,双方协商不成,第三人遂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于2012年7月6日、11日两次组织双方调解,原告张x贵均未出席调解,委托代理人也未参加,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被告认为第三人对原告户的安置符合《细则》等有关规定,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虹府(2002)1号文、虹府(2005)36号文及《告居民书》等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裁决:原告张x贵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北宝兴路xx弄x号,迁入纬地路xx弄xx号102室、建筑面积113.47平方米。房屋总价810,629.68元,超价值标准房屋调换需补差价233,047.57元,第三人同意按233,047元补差价,由原告张x贵户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应支付原告张x贵户违章搭建补贴48,240元,另按《细则》、《告居民书》规定支付搬家补助费643.68元,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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