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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虹行初字第84号 (2)

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

1.裁决申请书、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7月4日向被告申请裁决,申请内容及第三人基本情况;

2.关于北宝兴路105号地块带拆土地动迁问题的函、沪房虹拆许字(2007)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关于同意变更北宝兴路105号地块(带拆地块)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的批复、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及委托拆迁协议书,证明第三人2007年2月12日取得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中房拆迁有限公司,拆迁期限经批准暂至2013年10月11日。原告张x贵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被告裁决亦在拆迁期限内作出;

3.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北宝兴路xx弄x号1幢南间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资料送达签收单,证明该房屋经评估居住单价为10,209元/平方米,报告已送达原告户;

4.北宝兴路105基地安置人口认定审核表、授权委托书、动拆迁建筑面积表、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动迁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居住证明,证明北宝兴路xx弄x号1幢南间房屋登记信息为:建筑面积17.88平方米,层数一层,房屋类型旧式里弄2。认定安置人口二人,即两原告;

5.基地谈话笔录、看房单,证明第三人多次上门与原告户进行协商无果;

6.房屋拆迁裁决案件基本情况、安置房屋评估报告及评估告知送达回执、房地产权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证明裁决安置房在拆迁实施单位名下,第三人可予调配使用;

7.房屋拆迁案件受理审查登记表、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证明被告2012年7月4日受理第三人裁决申请,同月6日、11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户经通知未到场,双方未在裁决前达成协议;

8.2012年7月19日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双方;

9.《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为法律依据,同时参照虹府(2002)1号文、(2005)36号文。

两原告诉称,其居住的房屋未被列入规划红线内,评估报告未依法送达,评估时点错误。另被告在房屋面积、拆迁许可证及延长拆迁许可证合法性等事实的认定上也存在问题,原地回搬房屋缺少批准文件,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05号房屋拆迁裁决。另张xx自有住房,裁决将两原告住房合并裁决亦属违法。两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了房屋拆迁裁决书、上海市虹口区xx委员会、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分别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拆房屋照片、房地产权证、户口簿、告居民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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