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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虹行初字第84号 (2)

5.基地谈话笔录、看房单,证明第三人多次上门与原告户进行协商无果;

6.房屋拆迁裁决案件基本情况、安置房屋评估报告及评估告知送达回执、房地产权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证明裁决安置房在拆迁实施单位名下,第三人可予调配使用;

7.房屋拆迁案件受理审查登记表、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证明被告2012年7月4日受理第三人裁决申请,同月6日、11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户经通知未到场,双方未在裁决前达成协议;

8.2012年7月19日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双方;

9.《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为法律依据,同时参照虹府(2002)1号文、(2005)36号文。

两原告诉称,其居住的房屋未被列入规划红线内,评估报告未依法送达,评估时点错误。另被告在房屋面积、拆迁许可证及延长拆迁许可证合法性等事实的认定上也存在问题,原地回搬房屋缺少批准文件,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05号房屋拆迁裁决。另张xx自有住房,裁决将两原告住房合并裁决亦属违法。两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了房屋拆迁裁决书、上海市虹口区xx委员会、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分别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拆房屋照片、房地产权证、户口簿、告居民书等。

被告辩称,其依《细则》规定作出裁决,合法有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请求法院维持行政裁决。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两原告认为:评估报告原告户未收悉,裁决于2012年作出,至少应适用2011年评估价格;裁决未将阳台、楼梯等面积计入合法居住使用面积;第三人拆迁行为违法,其非该基地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失效,被告未对第三人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原告因家中有事,致函被告表示不能前来,并要求签订相关的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许可证及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违法,原告正行使相关诉权。被告就原告材料提出拆迁许可证未经有关部门确认违法,仍合法有效。被告未收到原告函件,被告已组织两次会议,原告户均未出席。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本市北宝兴路xx弄x号1幢南间权利人张x贵,房地权证上记载:幢号6、部位南间、建筑面积17.88平方米、类型旧式里弄2、层数1层。2007年2月第三人取得北宝兴路105号地块(带拆地块)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证,2009年拆迁实施单位变更为上海中房拆迁有限公司。因第三人与原告户对补偿安置协商不成,第三人遂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2012年7月4日受理,两次组织双方调解,因原告户未出席,双方调解不成,被告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05号房屋拆迁裁决。两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两原告户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遂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人口、安置方式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裁决安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就两原告对裁决的合法性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房屋拆迁许可证在未经法定程序确认前,其合法有效,许可证已将原告户房屋列入拆迁范围,被告依此裁决并无不当。《细则》明确规定,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两原告主张以2011年为评估时点没有依据。综上,原告诉请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参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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