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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虹行初字第86号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张x2。

委托代理人张x3。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施xx。

委托代理人张x4。

第三人上海爱x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忻xx。

委托代理人唐xx。

委托代理人孙xx。

原告张xx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10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爱x置业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1日、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张x2、张x3,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施xx、张x4,第三人上海爱x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x、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03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第三人实施北宝兴路105地块(带拆地块)项目,于2007年2月12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张xx系本市北宝兴路xx弄x号私房产权人,房地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13.07平方米,房屋部位底层北间。该房屋经测绘建筑面积53.93平方米,层数3层,根据该户实际情况,结合基地的操作,第三人同意增加第二、三层26.14平方米作为安置面积,合计计算建筑面积39.21平方米,搭建面积为14.72平方米。该房屋经上海达亚沪中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评估单价为建筑面积10,010元/平方米。估价报告于2007年11月21日送达原告,其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及相关规定,该处房屋为同区域C类,最低补偿单价标准为6,222元/平方米,价格补贴标准为25%。被告认定该户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416,351.39元,即[10,010×100%+(6,222×2-10,010)×25%]×39.21,或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根据《北宝兴路105号地块(带拆地块)旧区改造拆迁告居民书》(以下简称《告居民书》)及公示内容,该户在册户籍1人,认定安置1人。协商中,第三人提供两处房屋供原告选择,但原告户不接受,对拆迁政策不认同,目前不愿协商,双方未达成协议,第三人遂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于2012年7月11日、16日两次组织双方调解,原告均未出席调解,也未委托他人参加,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被告认为第三人对原告户的安置符合《细则》等有关规定,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虹府(2002)1号文、虹府(2005)36号文及《告居民书》等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裁决:原告张xx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北宝兴路xx弄x号,迁入沪太路xx弄xx号604室、建筑面积113.03平方米。房屋总价572,044.83元,超价值标准房屋调换需补差价155,693.44元,第三人同意按155,693元补差价,由原告张xx户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应支付原告张xx户违章搭建补贴7,360元,另按《细则》、《告居民书》规定支付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计算。

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

1.裁决申请书、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7月4日向被告申请裁决,申请内容及第三人基本情况;

2.关于北宝兴路105号地块带拆土地动迁问题的函、沪房虹拆许字(2007)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关于同意变更北宝兴路105号地块(带拆地块)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的批复、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及委托拆迁协议书,证明第三人2007年2月12日取得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中房拆迁有限公司,拆迁期限经批准暂至2013年10月11日。原告张xx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被告裁决亦在拆迁期限内作出;

3.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北宝兴路xx弄x号北间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资料送达签收单,证明该房屋经评估居住单价为10,010元/平方米,报告已送达原告户;

4.北宝兴路105基地安置人口认定审核表、动拆迁建筑面积表、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动迁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居住证明,证明北宝兴路xx弄x号北间房屋登记信息为:建筑面积13.07平方米,层数2层,房屋类型旧式里弄2。认定安置人口一人,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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