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虹行初字第87号
原告张x麟。
委托代理人张xx。
委托代理人张x2。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施xx,。
委托代理人张x4。
第三人上海爱x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忻xx。
委托代理人唐xx。
委托代理人孙xx。
原告张x麟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10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爱x置业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1日、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张x2,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施xx、张x4,第三人上海爱x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x、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06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第三人实施北宝兴路105地块(带拆地块)项目,于2007年2月12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张x麟系本市北宝兴路xx弄x号私房产权人,房地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17.65平方米,房屋部位底层北间。该房屋经测绘建筑面积63.17平方米,层数3层,根据该户实际情况,结合基地的操作,第三人同意增加第二、三层35.30平方米作为安置面积,合计计算建筑面积52.95平方米,搭建面积为10.22平方米。该房屋经上海达亚沪中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评估单价为建筑面积9,609元/平方米。估价报告于2007年11月21日送达原告,其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及相关规定,该处房屋为同区域C类,最低补偿单价标准为6,222元/平方米,价格补贴标准为25%。被告认定该户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546,324.87元,即[9,609×100%+(6,222×2-9,609)×25%]×52.95,或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根据《北宝兴路105号地块(带拆地块)旧区改造拆迁告居民书》(以下简称《告居民书》)及公示内容,该户在册户籍1人,认定安置1人。协商中,第三人提供两处房屋供原告选择,但原告户不接受,对拆迁政策不认同,目前不愿协商,双方协商不成,第三人遂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于2012年7月6日、11日两次组织双方调解,原告均未出席调解,委托代理人也未参加,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被告认为第三人对原告户的安置符合《细则》等有关规定,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虹府(2002)1号文、虹府(2005)36号文及《告居民书》等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裁决:原告张x麟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北宝兴路xx弄x号,迁入上大路xx弄x号501室、建筑面积106.48平方米。房屋总价682,537元,超价值标准房屋调换需补差价136,212.13元,由原告张x麟户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应支付原告张x麟户违章搭建补贴5,110元,另按《细则》、《告居民书》规定支付搬家补助费635.4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计算。
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
1.裁决申请书、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7月4日向被告申请裁决,申请内容及第三人基本情况;
2.关于北宝兴路105号地块带拆土地动迁问题的函、沪房虹拆许字(2007)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关于同意变更北宝兴路105号地块(带拆地块)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的批复、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及委托拆迁协议书,证明第三人2007年2月12日取得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中房拆迁有限公司,拆迁期限经批准暂至2013年10月11日。原告张x麟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被告裁决亦在拆迁期限内作出;
3.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北宝兴路xx弄x号1幢北间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资料送达签收单,证明该房屋经评估居住单价为9,609元/平方米,报告已送达原告户;
4.北宝兴路105基地安置人口认定审核表、动拆迁建筑面积表、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动迁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授权委托书、居住证明,证明北宝兴路xx弄x号1幢北间房屋登记信息为:建筑面积17.65平方米,层数1层,房屋类型旧式里弄2。认定安置人口一人,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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