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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虹行初字第88号

原告卢x。

法定代理人万xx。

委托代理人景xx。

委托代理人卜xx。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岳彩新,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x。

委托代理人嵇x。

原告卢x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委员会所作的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万xx,委托代理人景xx、卜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嵇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2年6月13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虹计投字(2002)18号”。同年6月28日,被告作出虹发改信公开(2012)第KA20000024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原告的户籍证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了答复;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已将答复送达原告;3.电子档案,证明该信息不存在;4.被告提供的职权和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程序依据为《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答复与原告已经获取的虹府信公开(2011)第KA10000054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不符合,被告应当拥有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资料。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虹发改信公开(2012)第KA20000024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虹府信公开(2011)第KA10000054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和虹府土用(2002)字第019号通知,证明原告申请的“虹计投字(2002)18号”政府信息存在;2、虹发改信公开(2011)第KA20000035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和虹计投字(2002)第88号批复,证明目的同前。

被告辩称:其根据原告申请,已通过电子档案和文书档案反复查询,该信息确实不存在。被告无法提供实际不存在的信息给原告,故答复原告信息不存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材料无异议,坚持认为其申请的信息应当存在。被告认为,原告无依据的推断不能成立,其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申请的信息存在。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要求获取“虹计投字(2002)18号”的政府信息。被告接受申请后,通过计算机档案管理系统进行了检索,但检索系统显示,该信息不存在。同年6月28日,被告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以虹发改信公开(2012)第KA20000024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收到答复书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负有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在受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告在受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电子检索,认定原告申请的信息并不存在,据此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其申请的信息被告应当掌握,但经被告反复查询,该信息并不实际存在,故原告的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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