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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虹行初字第90号

原告吴xx。

被告上海市xx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负责人金xx。

委托代理人吴x。

委托代理人汤xx。

原告吴xx诉被告上海市xx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行政强制一案,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xx,被告上海市xx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负责人金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汤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10月6日作出编号300095920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认定原告于2012年10月6日在本市场中路出新市北路路口1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因需取证调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驾驶牌号为浙F375XX的车辆予以扣留。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及依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10接警登记表、承办民警工作情况,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程序规定》第四条为职权依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为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6日,原告驾驶车辆与出租车发生轻微碰撞,交警接报警后到场,指挥两车驾驶员划线并拍照,但拒绝当事人提出的按简易程序进行认定,以“应撤未撤”为由坚持按普通程序处理该交通事故,对两车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两车并通知拖车公司将车辆拖走。被告违背法律程序扣留事故车辆,执法方式简单粗暴,不符执法为民的执法理念,故请求法院撤销该行政强制措施。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说明被告认定其应撤未撤,即证实了当时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辩称:事故当日110接警,交警到场后,原告提出对方车辆未采取制动,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有争议,且有乘客受伤,因需要对车辆的制动进行检测,现场民警根据《程序规定》收集证据的要求,扣留双方事故车辆,并出具扣车凭证。被告行政行为合法有据,请求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说法不实、证据不足。承办民警工作情况说明是物损事故,据其所知乘客只是受了惊吓,并无人员受伤;原告从未对对方车辆的制动提出异议,而且即使对方车辆有问题,被告扣留原告车辆有欠道理;事故发生后由于双方对如何赔偿持有异议,原告又是新手,才未及时撤离现场,但民警到场后,双方均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所谓取证需要没有必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上海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撤现场、自行协商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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