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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虹行初字第90号 (2)

被告则认为事故责任认定适用的程序并不影响扣车行为的合法性,而且认定“应撤未撤”也不代表双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民警根据现场情况及双方争议,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判断,运用自由裁量权,认为需要对事故车辆予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合法有据;《交通安全法》规定需出具凭证,保管好车辆,被告均已完成,程序正当。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上午9时48分,原告驾驶浙F375XX车辆在本市场中路出新市北路处,与一辆出租车发生碰撞,双方未当即撤离现场。110接报警,称交通事故有一乘客伤无需救护,请求民警到场处理。出警民警到现场后,随即绘制事故现场图,并拍照取证。因收集证据的需要,民警当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双方车辆予以扣留。原告认为被告强制措施有误,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本辖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具有管辖权。被告认定原告于2012年10月6日在其辖区内的场中路地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的需要,根据《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了扣留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出具书面凭证。被告上述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就原告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并不影响之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作为道路交通管理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根据对现场事故的初步判断,行使自由裁量权,采取相应措施,与法无悖。原告诉称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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