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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虹行初字第92号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袁中强,湖北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顾xx。

委托代理人王xx。

原告陈xx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管理局所作的信息公开答复,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中强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2年7月19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被告公开“位于上海市唐山路xx弄xx号房屋(租赁、买卖)的信息”。同年8月27日,被告以虹房信公开(2012)第kd40000269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已归档,建议向(档案部门)咨询有关查阅规定。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了答复;

2. 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已将延期答复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等送达原告。

被告提供的职权和法律依据为:《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原告诉称:其要求被告公开父母在上海市唐山路xx弄xx号房屋的租赁、买卖信息,但被告借故不予公开。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答复,履行公开该信息的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其收到原告申请后,已告知向档案部门咨询有关查阅规定,其所作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材料无异议,坚持认为被告应当公开该信息。被告认为其所作答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履行了答复的义务,但其答复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为信息公开曾获信访回复。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曾拥有上海市唐山路xx弄xx号的房屋。后因工作原因,原告父亲调湖北省武汉工作。原告认为,其父母离开上海后,被告擅自将该房屋出租,收取租金。原告通过信访得知,该房屋由其母亲委托其哥哥陈x甫于1964年即已售出。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上海市唐山路xx弄xx号房屋的租赁、买卖的信息。被告依照《条例》第三十五条,有关“ 国家档案馆接收行政机关依法移交的档案涉及政府信息的,其公开适用档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虹房信公开(2012)第kd40000269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已归档,建议向(档案部门)咨询有关查阅规定,咨询查阅地点即被告三楼档案室。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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