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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虹行初字第93号

原告景xx。

委托代理人赵xx。

委托代理人张浩,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施xx。

委托代理人张x4。

第三人汉x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宏。

委托代理人朱x义。

原告景xx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1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汉x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景xx及委托代理人张浩律师、赵xx,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施xx、张x4,第三人汉x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25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第三人实施旧区改造新建商住楼项目,于2003年5月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本市鲁关路xx弄xx号系公房,承租人景xx,房屋类型旧里,租赁部位二层后楼,居住面积9.4平方米,建筑面积14.48平方米。房屋产权人上海虹x(集团)有限公司已选择货币安置,该房屋经上海大雄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单价为建筑面积3,736元/平方米。估价报告于2003年6月29日送达原告,其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及相关规定,该处房屋为同区域A类,最低补偿单价标准为3,841元/平方米,价格补贴标准为25%。被告认定该户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58,398.57元,即[3,841×80%+3,841×25%]×14.48,或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五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40平方米。协商中,第三人提供两处房屋供原告选择,但原告户不接受,要求彭浦新村二室一厅、一室一厅各一套,双方未达成协议,第三人遂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于2012年8月7日、14日两次组织双方调解,原告均未出席调解,也未委托他人参加,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被告认为第三人对原告户的安置符合《细则》等有关规定,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虹府(2002)1号文、虹府(2003)35号文等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裁决:原告景xx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鲁关路xx弄xx号,迁入罗南二村xx号xx室、建筑面积69.73平方米、房屋单价3,02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210,584.60元,超价值标准房屋调换需补差价89,784.60元,即3,020×(69.73-40),第三人同意全部减免;第三人另支付原告景xx户安置房屋面积补贴69,730元(即69.73×1,000),搬家补助费7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计算。

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

1.裁决申请书、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7月30日向被告申请裁决,申请内容及第三人基本情况;

2.沪房虹拆许字(2003)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及房屋拆迁委托书,证明第三人2003年5月15日取得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拆迁期限经批准暂至2013年11月14日。原告景xx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被告裁决亦在拆迁期限内作出;

3.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鲁关路xx弄xx号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资料送达签收单,证明该房屋经评估居住单价为3,736元/平方米,报告已送达原告户;

4.物业资料、拆除公房补偿协议书、动迁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证明鲁关路xx弄xx号房屋信息为:房屋性质公房,承租人景xx,房屋类型旧里,居住部位二层后楼,居住面积9.4平方米。房屋产权人上海虹x(集团)有限公司已选择货币安置;

5.基地谈话笔录、看房单,证明第三人多次上门与原告户进行协商无果;

6.裁决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评估报告送达签收单、房地产权证,证明裁决安置房第三人可予调配使用;

7.房屋拆迁案件受理审查登记表、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证明被告2012年7月30日受理第三人裁决申请,8月7日、14日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户经通知未到场,双方未在裁决前达成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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