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虹行初字第93号 (2)
8.2012年8月22日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双方;
9.《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为法律依据,同时参照虹府(2002)1号文、(2003)35号文。
原告诉称,被告裁决程序及裁决补偿结果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25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提供病历资料、照片,证明第三人违反法律规定边建边拆,原告患有大病,应有大病补贴,而第三人未详加了解。
被告辩称,其依《细则》规定作出裁决,合法有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请求法院维持行政裁决。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评估报告已过有效期,被告于2012年裁决应重新评估,原告对评估报告的送达已无印象;基地谈话笔录是实,但说明第三人与原告户未充分协商;裁决房屋为1996年建造,作为安置房不合理,且评估报告于2006年作出,亦过有效期;原告一般在家,被告未尽全力即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违反法律规定;集体讨论笔录无具体参加人员名字,对是否有该会议存有异议;原告房屋所在地段已高达70,000元/平方米,裁决对安置房屋仅补贴1,000元/平方米欠缺合理。
被告就原告材料则认为《细则》及基地口径均未规定大病补贴及不得边建边拆,因此裁决合法有效。被告指出其数次送达,因该号内仅原告一户居住,一楼大门上锁,无法上到二楼,经办人员遂在楼下叫门,原告家中均无人应答,被告遂依法将相关材料张贴于基地公告栏及大门上,原告户进出理应看到;第三人考虑到基地至今十年,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的涨幅有所区别,由于评估时点是法定的,为保障居民的权益,第三人除免除原告应支付的差价款外,还额外对安置房屋采取每平方米补贴1,000元,因与法无悖,被告予以准许。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并表示如果双方协商的话,对大病补贴可予考虑。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照片虽为真实,但与待证事实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本市鲁关路xx弄xx号公房承租人景xx。2003年5月第三人取得该地块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委托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因第三人与原告户对补偿安置协商不成,第三人遂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2012年7月30日受理,两次组织双方调解,因原告户未出席,双方调解不成,被告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25号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户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遂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就原告对裁决的合法性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细则》明确规定,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第三人拆迁始已根据《细则》规定进行评估,原告主张裁决时应重新评估没有依据。被告在对原告户采取直接、邮寄送达无果的情况下,使用公告送达,并在基地公告栏及原告户平日进出必经大门处张贴,并有见证,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申请时已考虑到基地拆迁期限较长,对安置房屋作出相应补贴,并减免原告户所需支付的差价款,被告据此裁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诉请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参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景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景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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