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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虹行初字第95号

原告金xx。

委托代理人吴xx。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施xx。

委托代理人周x。

原告金xx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11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施xx、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虹房信公开(2012)第KD40000191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认定原告于2012年6月5日申请获得“虹口区xx管理局制作或获取的东大名路xx号xx室承租人金xx去世后,由陈x芬为该户房屋承租人的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遂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

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申请内容;2.答复书、邮政回执、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了答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具体行政行为;3.《规定》第五条为职权依据、《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为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条例》第十一条明确涉及房屋拆迁及补偿的政府信息应当重点公开,《规定》第十一条亦规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主动公开。况且该基地属市政项目,被告作为拆迁监管部门,对于承租人与签约人不符的情况理应获取相关资料。被告现答复不属政府信息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系租赁信息,非被告在履行职责中制作或掌握,因此不属于《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被告据此答复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法定程序无异议,对法律依据则认为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的监管部门,对拆迁过程中明显有问题的资料理应掌握或获取,被告答复不属于政府信息原告无法接受。被告则认为涉及租赁关系的材料系由物业公司掌握,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之规定,被告处备案的仅是拆迁安置协议,并不包括租赁关系的材料。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虹口区xx管理局制作或获取的东大名路xx号xx室承租人金xx去世后,由陈x芬为该户房屋承租人的材料”。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条例》和《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故于2012年6月21日根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答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10月26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作出[2012]虹府复决字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政府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规定》明确所谓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属租赁信息,非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条例》和《规定》中所指的政府信息,被告遂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并依法送达。被告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予维持。原告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据此,参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代理审判员 朱春叶
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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