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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虹行初字第95号 (2)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虹口区xx管理局制作或获取的东大名路xx号xx室承租人金xx去世后,由陈x芬为该户房屋承租人的材料”。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条例》和《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故于2012年6月21日根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答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10月26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作出[2012]虹府复决字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政府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规定》明确所谓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属租赁信息,非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条例》和《规定》中所指的政府信息,被告遂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并依法送达。被告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予维持。原告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据此,参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代理审判员 朱春叶
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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