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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虹行初字第96号

原告金xx。

委托代理人吴xx。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施xx。

委托代理人周x。

原告金xx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11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施xx、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虹房信公开(2012)第KD40000192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认定原告于2012年6月5日申请获得“认定虹口区东大名路xx号xx室,陈x芬签署的该户动拆迁安置协议,具有承租人资格所依据的资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遂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

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申请及申请内容;2.答复书、邮政回执、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了答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具体行政行为;3.《规定》第五条为职权依据、《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为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条例》第十一条明确涉及房屋拆迁及补偿的政府信息应当重点公开,《规定》第十一条亦规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主动公开。况且该基地属市政项目,被告作为拆迁监管部门,对于承租人与签约人不符的情况理应获取相关资料。被告现答复不属政府信息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系租赁信息,非被告在履行职责中制作或掌握,因此不属于《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被告据此答复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法定程序无异议,对法律依据则认为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的监管部门,对拆迁过程中明显有问题的资料理应掌握或获取,被告答复不属于政府信息原告无法接受。被告则认为涉及租赁关系的材料系由物业公司掌握,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之规定,被告处备案的仅是拆迁安置协议,并不包括租赁关系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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