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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虹行初字第97号

原告金xx。

委托代理人吴xx。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施xx。

委托代理人周x。

原告金xx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11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施xx、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7月4日作出虹房信公开(2012)第KD40000199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认定原告于2012年6月14日申请获取“《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评估项目委托人:上海申江北外滩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估价机构:上海八达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日期:2003年7月1日-2004年12月底,房屋坐落: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xx号xx室,承租人:金xx”,经审查该信息不存在,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

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申请及申请内容;2.答复书、邮政回执、《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若干规定〉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2]734号)、《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若干规定〉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了答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具体行政行为;3.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为职权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为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条例》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拆迁人应该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既然拆迁安置协议上记载评估价格,被告就应当获取或掌握,被告现答复信息不存在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答复违法。

被告辩称:根据裁决操作规程,拆迁人在向被告申请裁决时需提交被拆除房屋的评估报告,由于拆迁人并未向被告提出过坐落于虹口区东大名路xx号xx室房屋的裁决申请,经查该户系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因此被告不掌握该信息。被告据此答复信息不存在合法有据,请求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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