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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虹行初字第97号 (2)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法定程序无异议,认可其户系签订安置协议,但表示拆迁人从未向其户送达过评估报告。对法律依据则认为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的监管部门,对协议中记载的资料理应掌握。被告则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之规定,被告只需备案拆迁安置协议,其他材料不必掌握。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评估项目委托人:上海申江北外滩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估价机构:上海八达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日期:2003年7月1日-2004年12月底,房屋坐落: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xx号xx室,承租人:金xx”。被告经查认为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故于2012年7月4日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答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10月26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作出[2012]虹府复决字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政府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条例》明确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经审查虹口区东大名路xx号xx室一户未经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被告不掌握,被告遂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该信息不存在,并依法送达答复书。被告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原告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代理审判员 朱春叶
人民陪审员 张 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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