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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虹行初字第98号

原告金xx。

委托代理人吴xx。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施xx。

委托代理人周x。

原告金xx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11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施xx、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虹房信公开(2012)第KD40000202号-重告《政府信息公开重复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认定原告于2012年6月17日申请获取的“上海申江xx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上海中x(集团)有限公司,在动拆迁虹口区提篮桥街道xx街坊一丘地块时,与虹口区东大名路xx号xx室,承租人:金xx一户,签署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间:2003年7月-2004年12月”,被告已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答复,原告申请属于重复申请,遂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答复不再重复处理。

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2.答复书、邮政回执,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了答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具体行政行为;3.2011年5月12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虹房信公开(2011)第KD40000158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送达回证、政府信息公开提供签收单、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被告已于2011年向原告公开该信息;4.《条例》第四条为职权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为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原告申请明确指向金xx签订的协议,而被告之前提供的协议签订人为陈x芬,故原告再次申请公开,符合《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以重复申请答复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确认该答复违法。

被告辩称:原告曾于2011年5月12日向被告申请获取“虹口区东大名路xx号xx室(户主:金xx)动迁协议书”,被告于同月30日向原告提供该信息。此次原告申请与之前内容基本一致,均系要求获取虹口区东大名路xx号xx室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属于同一政府信息,根据《规定》为重复申请,被告据此答复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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