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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虹行初字第98号 (2)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法定程序无异议,对法律依据则认为其不属重复申请。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上海申江xx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上海中x(集团)有限公司,在动拆迁虹口区提篮桥街道xx街坊一丘地块时,与虹口区东大名路xx号xx室,承租人:金xx一户,签署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间:2003年7月-2004年12月”。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属重复申请,于2012年6月27日根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作出答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10月26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作出[2012]虹府复决字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政府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规定》明确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与2011年申请内容一致,鉴于该信息被告已作答复并予公开,因此本次申请系重复申请,遂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原告,并依法送达。被告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予维持。原告主张两者存在不同,非重复申请。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两次申请对信息内容表述有所区别,但其实质均是指向虹口区东大名路541号105号一户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被告据此查找并无不妥,况且原告在表述中并未明确将“由金xx签署”作为查询条件。鉴于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依法律依据,据此,参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代理审判员 朱春叶
人民陪审员 张 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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