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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行初字第15号

原告姚xx。

委托代理人陈x。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局。

法定代表人高xx。

委托代理人韩x。

委托代理人李慈玲,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xx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局所作的信息公开答复,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x,律师李慈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被告公开“上海虹x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虹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虹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江阴市平华物资有限公司、江阴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等五家单位2001年之后侵吞瓜分原上海市虹口区公房资产经营公司的1,650万元国有资本的审计情况的信息”,被告以虹审信公开(2012)第KC10000016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送达回证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请;

2.档案馆查询证明,证明被告向档案部门查询,无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

3.送达回证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证明被告已将答复书送达原告。

被告提供的职权和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

原告诉称:根据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及审计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公开五家单位瓜分国有资产的信息,应在审计范围内,被告答复该信息不存在,明显违法。现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虹审信公开(2012)第KC10000016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原告提供了“上海虹x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虹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的股东投资及股权转让、营业执照等材料,证明其申请的信息应当存在。

被告辩称:其收到原告申请后,查阅了审计业务档案,发现其未对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进行过审计。故其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的答复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材料无异议,坚持认为其申请的信息应当存在。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认为与本案信息公开无关联性。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能证明其申请的信息存在。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向被告申请公开“上海虹x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虹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虹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江阴市平华物资有限公司、江阴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等五家单位2001年之后侵吞瓜分原上海市虹口区公房资产经营公司的1,650万元国有资本的审计情况的信息”。同月16日被告出具收件回执。经被告在其电脑数据库及档案馆查询,并无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同年11月1日,被告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以虹审信公开(2012)第KC10000016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负有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告在受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通过电脑数据库及档案馆查询,无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据此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张 云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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