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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行初字第15号 (2)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能证明其申请的信息存在。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向被告申请公开“上海虹x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虹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虹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江阴市平华物资有限公司、江阴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等五家单位2001年之后侵吞瓜分原上海市虹口区公房资产经营公司的1,650万元国有资本的审计情况的信息”。同月16日被告出具收件回执。经被告在其电脑数据库及档案馆查询,并无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同年11月1日,被告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以虹审信公开(2012)第KC10000016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负有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告在受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通过电脑数据库及档案馆查询,无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据此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张 云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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