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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行初字第2号

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徐x良。

被告上海市xx管理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于x。

委托代理人郑x。

委托代理人王xx。

原告徐xx因不服被告上海市xx管理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xx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于2012年8月31日向被告虹口xx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得上海燃气xx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所是有独立法人资格能以自己名义承担法律责任的分公司,或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承担法律责任的分公司的申请。2012年9月14日被告出具编号:09000029201208315001的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规定》,被告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

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2.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答复,并将告知书送达原告。

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原告诉称:其于2012年8月31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上海燃气xx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所的工商登记性质,要求明确其为有独立法人资格或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出具告知书,答复原告不予答复申请公开事项。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以告知书告知原告其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出具的告知书,判令被告依法公开上海燃气xx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所的工商登记性质为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就其诉请原告提供了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提出的申请,无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属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范畴。被告出具告知书答复了原告,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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