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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行初字第2号

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徐x良。

被告上海市xx管理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于x。

委托代理人郑x。

委托代理人王xx。

原告徐xx因不服被告上海市xx管理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xx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于2012年8月31日向被告虹口xx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得上海燃气xx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所是有独立法人资格能以自己名义承担法律责任的分公司,或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承担法律责任的分公司的申请。2012年9月14日被告出具编号:09000029201208315001的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规定》,被告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

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2.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答复,并将告知书送达原告。

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原告诉称:其于2012年8月31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上海燃气xx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所的工商登记性质,要求明确其为有独立法人资格或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出具告知书,答复原告不予答复申请公开事项。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以告知书告知原告其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出具的告知书,判令被告依法公开上海燃气xx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所的工商登记性质为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就其诉请原告提供了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提出的申请,无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属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范畴。被告出具告知书答复了原告,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其依法向被告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被告未依法作出答复;2.被告以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方式答复原告,属答复违法。

被告认为:1.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不明确,其实质是一个法律咨询问题;2.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具有政府信息的内容,故被告依据《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进行了答复。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原告徐xx向被告虹口xx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上海燃气xx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所是有独立法人资格能以自己名义承担法律责任的分公司,或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承担法律责任的分公司的材料。被告经审查,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规定》,被告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1月12日上海市xx管理局作出沪工商复字[2012]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出具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的申请,被告应依法予以答复。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依法应当告知原告在合理期间内予以补正,以便明确原告的申请内容。而本案中被告未要求原告予以补正,就以告知书的形式,决定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属程序违法,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至于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开上海燃气xx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所的工商登记性质为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诉讼请求,因此项诉请的内容属被告的职权范围,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上海市xx管理局虹口分局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编号:09000029201208315001的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告上海市xx管理局虹口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原告徐xx的申请重新进行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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