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行初字第5号 (2)
被告辩称:其作出的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决定合法有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被告未提供本次拆迁期限许可延长之前数次延期的审查材料;2.拆迁期许可延长的公告虽进行拍照,但是张贴的地点和部位无法证明,不能证明被告进行了公告;3.被告应在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给予答复。
被告认为:1.本次拆迁期限许可延长之前的延期许可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2.拆迁期许可延长的公告是在拆迁基地的公示栏内进行张贴;3.拆迁期限累计超过一年的,延期拆迁申请由被告报经市房管局审核后给予答复,《细则》未规定给予答复的期限。
第三人认为:拆迁期许可延长的公告在拆迁基地多处进行了张贴,原告理应可以看到。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第三人汉荣公司向被告虹口xx局提出申请,请求延长虹口区121号旧改地块房屋拆迁的拆迁期限。被告报经市房管局审核后给予答复,同意延长沪房虹拆许字(2003)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定拆迁范围内的拆迁期限,延长期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止。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有权作出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决定。经第三人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并由被告报经市房管局审核,被告作出决定合法有据。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后,被告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属程序合法。故参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景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景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张 忠
人民陪审员 王国忠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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