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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高行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大华路1500弄40号102室。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常德路370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费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于2011年12月8日收到赵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12月29日告知赵某某延期至2012年1月20日前作出答复。2012年1月19日,静安区政府作出编号为静区府集信受[2012]N0445的告知书并送达赵某某。该告知书告知赵某某其要求获取的“适用于查询对信访人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不予受理告知的查询申请表”的申请,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应按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以及《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等规定查询。赵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该具体行政行为。赵某某仍不服,向原审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赵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信访事项,静安区政府告知赵某某按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以及《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的规定进行查询,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对涉案政府信息具有公开职责权限,依法应当公开,故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辩称,上诉人赵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为信访事项信息,故依法告知其按信访规定查询并无不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的政府信息”。上诉人赵某某向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于2011年12月8日收到后,于同年12月29日告知延期答复,后在延长期内作出被诉告知行为,并送达告知书,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程序规定。上诉人赵某某向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申请获取“适用于查询对信访人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不予受理告知的查询申请表”,因该信息涉及信访事项,故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告知上诉人赵某某按《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以及《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的规定进行查询,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缺乏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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