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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高行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大华路1500弄40号102室。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常德路370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费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于2011年12月12日收到赵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对向静安区人民政府及区委书记、区长提出的信访,具有向信访人出具《信访条例》第12条规定的投诉请求受理凭证这一职权、职责权限的行政机关。2、对向静安区人民政府及区委书记、区长提出的信访,具有向信访人出具《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规定的《受理告知单》这一职权、职责权限的行政机关。3、对向静安区人民政府及区委书记、区长提出的信访,具有向信访人出具《信访条例》规定的不予受理告知这一职权、职责权限的行政机关。”同月20日,静安区政府通知补正,赵某某于同月22日提交了补正书。2012年1月6日,静安区政府告知赵某某延期至同年2月1日前作出答复。2012年2月1日,静安区政府作出编号为静区府集信受[2011]N0448、0449、0450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赵某某其申请内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并送达了答复书。赵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该具体行政行为。赵某某仍不服,向原审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静安区政府认定赵某某要求获取信息的描述系咨询性质,不能指向特定政府信息,无法进行检索查找,虽经补正仍不明确,故答复其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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