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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5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联系地址上海市金高路2131弄38号6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上海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上海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于2012年4月10日收到张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关于我142m2非居住房和16m2居住房未安置问题的市政府信访复核意见书,和处理结果所制作的所有相关政府信息”,于同年4月26日向张某某作出编号为sq20120142的告知书,告知延期到2012年5月22日前予以答复。2012年5月8日,市政府作出编号为sq20120142-2的告知书并送达张某某。该告知书告知张某某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应按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等规定查询。张某某不服,向原审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张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信访事项,市政府告知张某某按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的规定进行查询,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市政府对涉案政府信息具有公开职责权限,依法应当公开,故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上诉人张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为信访事项信息,故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按信访规定查询并无不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的政府信息”。上诉人张某某向被上诉人市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市政府于2012年4月10日收到后,于同年4月26日告知延期答复,后在延长期内作出被诉告知行为,并送达告知书,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程序规定。上诉人张某某向被上诉人市政府申请获取“关于我142m2非居住房和16m2居住房未安置问题的市政府信访复核意见书,和处理结果所制作的所有相关政府信息”,因该信息属于信访事项范围,故被上诉人市政府告知上诉人张某某按《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的规定进行查询,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缺乏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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