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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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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大华路1500弄40号102室。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常德路370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费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于2011年12月29日收到赵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适用于查询化介动拆迁矛盾方案的《查询申请表》”。2012年1月20日,静安区政府告知赵某某延期至同年2月15日前作出答复。同年2月13日,静安区政府通知补正,赵某某于同月15日将申请补正为“能够启动查询化介动拆迁矛盾方案这类信息,在起始环节申请人所应填写的有关通用性的或专门的格式化表格”。同年2月17日,静安区政府再次通知补正,赵某某于同月20日将申请补正为“‘可以启动对’化介动拆迁矛盾方案‘进行查询所应填写的表格’”。2012年2月22日,静安区政府作出编号为静区府集信受[2011]N0506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送达答复书。该答复书告知赵某某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应按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以及《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等规定查询。赵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该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赵某某仍不服,向原审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赵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信访事项,静安区政府告知赵某某按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以及《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的规定进行查询,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将涉案政府信息认定为信访事项错误,故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辩称,上诉人赵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为信访事项信息,故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按信访规定查询并无不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的政府信息”。上诉人赵某某向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于2011年12月29日收到,经延期和两次补正后,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被诉答复行为,并送达答复书,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程序规定。上诉人赵某某向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提出的申请虽经两次补正,内容仍不明确,不能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但鉴于上诉人赵某某申请的内容始终与“化解动拆迁矛盾方案”有关,而该类事项一般通过信访途径解决,故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告知上诉人赵某某按《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以及《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的规定进行查询,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缺乏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代理审判员 林俊华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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