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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行终字第23号 (2)
  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辩称,上诉人赵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为信访事项信息,故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按信访规定查询并无不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的政府信息”。上诉人赵某某向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于2011年12月29日收到,经延期和两次补正后,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被诉答复行为,并送达答复书,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程序规定。上诉人赵某某向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提出的申请虽经两次补正,内容仍不明确,不能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但鉴于上诉人赵某某申请的内容始终与“化解动拆迁矛盾方案”有关,而该类事项一般通过信访途径解决,故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告知上诉人赵某某按《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以及《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的规定进行查询,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缺乏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代理审判员 林俊华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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