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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大华路1500弄40号102室。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大华路1500弄40号1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常德路370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费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钱某、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9日,静安区政府收到赵某某要求获取“延安西路376弄44号原为学校作为国有资产,属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房屋拆迁范围,公开具有公开该学校房屋在上述地块房屋拆迁中所获安置补偿信息的职责权限机关名称、职权、办事程序”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同月16日,静安区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要求赵某某对其申请内容进行补正。同月18日,赵某某作出补正称:“因申请人不知道公开涉案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名称、职责等信息,故申请公开具有公开所描述信息公开义务机关(机构)名称、职权等信息”。同年2月7日,静安区政府向赵某某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告知赵某某将延期至2012年2月28日前作出答复。2012年2月27日,静安区政府作出编号为静区府集信受[2012]NO006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邮寄送达赵某某。该答复告知赵某某,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静安区政府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赵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赵某某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责令静安区政府重新作出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静安区政府对赵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后认为其要求获取信息的描述系咨询性质,不能指向特定政府信息,虽经补正仍不明确,并据此答复赵某某该申请内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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