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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行终字第37号 (2)
  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辩称,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2012年2月7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赵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2月28日告知上诉人延期至同年3月20日前作出答复,并于同年3月20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为“根据《国发(2010)33号》文第十七条中要求:政府全部收支都要纳入预算管理……都要公开透明。请求公开:静安区人民政府在接受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拆迁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房屋中收到的委托人所付的用于拆迁安置的资金和区政府用于拆迁安置的支出”。静安区政府经审查查找后未发现上诉人赵某某申请的信息,故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上诉人赵某某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赵某某认为应存在其申请的信息,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代理审判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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