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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行终字第8号 (2)
    上诉人浙江国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并申请对“19号公告”进行审查。海关总署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审查告知书,告知:一、《税则》归类总规则二(一)规定的是货物的不完整品或未制成品在何种情况下按照完整品或制成品归类的问题。判断进口货物是否构成整车或汽车成套散件,应当根据货物进口时的报验状态,依据《税则》归类总规则二(一)及税则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确定。二、“19号公告”规定的是持汽车成套散件许可证进口的汽车成套散件进口状态问题。该公告目的是规范汽车成套散件进口管理,避免已构成整车的货物错误凭成套散件许可证进口。该公告适用的前提是收货人已经申领了汽车成套散件许可证,明确了持汽车成套散件许可证进口汽车成套散件时,进口的总成(系统)之间应当“独立”或“拆散”,并未要求各大总成(系统)全部进齐。三、“19号公告”与《税则》归类总规则二(一)规定的不是同一类问题,与之不存在冲突。2012年9月3日,上海海关复议维持该补征税款决定。上诉人浙江某公司仍不服,向原审起诉,要求撤销被诉补征税款决定。
    原审中,上诉人浙江某公司、贵航某山东分公司对其进口的小轿车散件具有汽车发动机总成、车身总成、变速箱总成、前后桥总成、车架总成、转向系统、制动系统等七大总成中四部分以上且进口的零部件价格比例达到60%以上的事实无异议,对被上诉人外港海关以25%的关税和17%的增值税税率核定其少缴关税及增值税的计算方式及据此核定的税款数额亦无异议。
    原审经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外港海关具有征收关税和代征增值税,并在少征税款时补征税款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外港海关结合上诉人浙江某公司申报进口的小轿车散件状态、进口零部件已经达到小轿车七大总成中四部分以上及进口零部件价格比例达到60%以上的情况,认定该批货物符合整车基本特征,并以成套散件所对应的关税和增值税与汽车零部件的关税和增值税之间的差额补征税款,并无不当。“448号文”对于认定进口汽车散件是否构成整车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19号公告”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浙江某公司提出征收25%关税违反《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的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被上诉人外港海关在发现上诉人浙江某公司少缴税款的事实后,以书面形式通知上诉人贵航某山东分公司补充申报商品归类。经核查后,又制发了《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并在上诉人浙江某公司及贵航某山东分公司未按规定期限办理补税手续的情形下,发出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和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符合相关程序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外港海关作出被诉补征税款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遂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外港海关于2012年4月5日作出编号为(2012)222520121259000013/A01海关进口关税和编号为(2012)222520121259000013/L02海关进口增值税补征税款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上诉人浙江某公司、贵航某山东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浙江某公司上诉称,《税则》归类总规则二(一)是原则性规定,不能说明其进口的汽车零部件可归类为整机;被上诉人外港海关直至一审开庭前都未提出以“448号文”作为法律依据适用,故该文的规定不应适用;原审未考虑废止“125号令”对“448号文”的影响及由此产生的信赖利益;“19号公告”规定七大总成以汽车散件形式进口且集齐的情况下方可视为成套散件,该规定作为新法特别法应优于“448号文”的适用;被上诉人外港海关作出被诉补征税款决定没有告知上诉人有告知理由、听取意见和陈述申辩及申请复议的程序,也没有进行听证,违反正当程序要求,故请求二审改判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贵航某山东分公司上诉称,《税则》归类总规则二(一)本身未对汽车成套散件作出认定;《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第八十七章总注释中,列举完整或制成车辆归类的情况只有两种,与上诉人进口的汽车零部件状态不同,说明不构成整车;不应适用“448号文”,而应按“19号公告”的规定认定是否构成整车;“125号令”和“448号文”都有以进口零部件价格比例来认定汽车整车的规定,“125号令”已废止,“448号文”也应废止;其之前进口另一1.6升GEN-2车型的零件时按成套散件进口被海关告知应以零部件进口,由此产生合理预期,从而将涉案进口货物按汽车零部件申报;被上诉人外港海关对进口汽车成套散件征收25%的关税,与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作出的不单独设立汽车成套散件税号,即使设立关税也不超过10 %的承诺相违背;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出不利的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相对人有申辩、听证等权利,但被上诉人外港海关都未进行,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改判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外港海关辩称,其通过批量复审上诉人的报关单发现疑问,经调查涉案进口自动档和手动档汽车零部件价值比分别达到90.71%和82.36%,按《税则》归类总规则二(一)判断构成汽车完整品的基本特征,且属于成套散件;“125号令”的废止与“448号文”无关,“448号文”仍然有效,可作为参考依据;“19号公告”主要是解决汽车散件和汽车未拆散件(即整车)认定问题,与本案涉及汽车成套散件同汽车零部件的认定问题无关;《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第八十七章的注释中仅列举了典型情况,未确定判断具有汽车完整品或制成品基本特征的下限标准;上诉人之前进口的另一1.6升GEN-2车型的自动档和手动档汽车零部件价值比分别仅为44.77%和30.42%,应按汽车零部件申报,与本案无关;世界贸易组织从未认定我国设立汽车成套散件税号并征收25%的关税违反相关承诺;其作出被诉补征税款决定前充分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所有程序,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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