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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高行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某某,女,195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机场镇江晖路天环苑85号301室。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4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东明村南张队南张家宅1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卫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4月29日,卫某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由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与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在2005年8月4日签订的(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扩建工程征地动迁包干协议书)”。浦东新区政府收到后,于同年6月1日向卫某某邮寄了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的《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卫某某答复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2012年6月12日,浦东新区政府作出编号为2012(答)-12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卫某某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并于2012年6月20日向卫某某邮寄该答复书。卫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该答复行为。卫某某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浦东新区政府收到卫某某的申请后,经查确认系其与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就征地动迁服务工作而达成的内部意向性协议,对征地动迁补偿安置不具有直接执行力,因而认定不属于政府信息的理由能够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浦东新区政府收到申请后,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卫某某,但浦东新区政府未及时告知,而在延长期内告知,确有不当,应予指出,并在今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应当加以注意和改进,但卫某某因此主张违反法定程序,难以采信。另卫某某提出浦东新区政府在作出答复后超过答复延长期6个工作日邮寄答复书侵犯其权利,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卫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卫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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