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高行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某某,女,195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机场镇江晖路天环苑85号301室。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4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东明村南张队南张家宅1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卫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4月29日,卫某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由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与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在2005年8月4日签订的(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扩建工程征地动迁包干协议书)”。浦东新区政府收到后,于同年6月1日向卫某某邮寄了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的《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卫某某答复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2012年6月12日,浦东新区政府作出编号为2012(答)-12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卫某某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并于2012年6月20日向卫某某邮寄该答复书。卫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该答复行为。卫某某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浦东新区政府收到卫某某的申请后,经查确认系其与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就征地动迁服务工作而达成的内部意向性协议,对征地动迁补偿安置不具有直接执行力,因而认定不属于政府信息的理由能够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浦东新区政府收到申请后,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卫某某,但浦东新区政府未及时告知,而在延长期内告知,确有不当,应予指出,并在今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应当加以注意和改进,但卫某某因此主张违反法定程序,难以采信。另卫某某提出浦东新区政府在作出答复后超过答复延长期6个工作日邮寄答复书侵犯其权利,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卫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卫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卫某某上诉称,上海机场集团并非是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的内部机构,两者签订的协议应属外部关系,不属于内部信息,应当予以公开;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告知延期答复和邮寄答复书均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改判撤销被诉答复行为。
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辩称,上诉人卫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属其与上海机场集团之间就做好征地拆迁服务工作而形成的内部管理信息,并非有关法律规定的征地费用包干协议,不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告知延期答复确实超过了期限,会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其在延长期内作出答复,虽超出延长期但仍在合理期限内邮寄答复书并无不当,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的政府信息”。因此,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对上诉人卫某某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作出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
上诉人卫某某向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申请公开“由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与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在2005年8月4日签订的(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扩建工程征地动迁包干协议书)”,根据《上海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费包干使用办法》第四条规定,申请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后,用地单位应向市土地局征地事务部办理征地包干手续,由县土地管理部门与用地单位协商、签订征地费用包干协议。考虑到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扩建这一重大工程用地范围大、涉及面广,建设单位上海机场集团必定需要项目所在地政府即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的协调和配合,并通过一定的方式明确两者之间的责任分工等内部制度安排。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据此认定上诉人卫某某申请公开的协议并非该办法所指的包干协议,并无不妥。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在复议和本案诉讼中主张上述协议是为做好征地拆迁服务工作而与上海机场集团形成的内部意向,并非其在履行某一具体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不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亦可予采信。因此,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认定该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并无不当。上诉人卫某某提出上海机场集团并非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内部机构故两者签订的包干协议就应公开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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