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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高行终字第73号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据此,行政机关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需要延期答复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延期决定并在延长期内作出答复;且延期决定应在答复期届满前知会申请人,以免申请人无谓等待。故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应在最后答复期届满前作出并寄送答复书,以实现政府信息公开的“及时性”。现已查明,上诉人卫某某于2012年4月29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收到后于同年6月1日邮寄送达延期答复告知书,并于同年6月12日作出答复,但至6月20日才邮寄送达答复书。因此,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告知延期决定和寄送答复书的时间均已超过上述期限,确有不当,在今后的信息公开工作中应加以重视和改进。至于上诉人卫某某提出的应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该答复行为的上诉主张,因上述程序延误并未影响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实质内容,若判决撤销被诉答复行为,而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再重新经过一定程序并作出同质的答复,则不尽合乎上述“及时性”要求和上诉人希望及时得到答复的意愿。而且,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虽超过法定15个工作日但仍在延长期内告知延期决定;虽超过法定30个工作日寄送答复书但作出答复时亦在延长期限内,故其超期“告知”和“答复”的不当尚未达到滥用职权的程度。况本院于上文中已指出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作出被诉答复过程中存在超期的不当之处,并要求加以重视和改进,应能起到相应的监督和纠正的作用,无需再判决撤销被诉答复并由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答复。因此,上诉人卫某某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卫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卫某某的上诉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卫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代理审判员 林俊华
二〇一三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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