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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高行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大华路1500弄40号102室。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常德路370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费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于2011年12月15日收到赵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针对寄给静安区人民政府以及区委、区政府领导的信访事项,信访人未在《信访条例》规定的期限内获取该条例规定的受理凭证。请公开:接受前述人民来信的信访人在未获取任何受理凭证情形下,查询并获取《信访条例》规定的受理凭证的受理机关名称、职能、办事程序。2、针对寄给静安区人民政府以及区委、区政府领导的信访事项,信访人未在《信访条例》规定的期限内获取该条例规定的受理凭证。请公开:接受前述人民来信的信访人在未获取任何受理凭证情形下,查询并获取《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可用以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受理告知单》的受理机关名称、职能、办事程序。3、针对寄给静安区人民政府以及区委、区政府领导的信访事项,信访人未在《信访条例》规定的期限内获取该条例规定的受理凭证。请公开:接受前述人民来信的信访人在未获取任何受理凭证情形下,查询并获取不予受理告知的受理机关名称、职能、办事程序。”同月21日,静安区政府通知补正,赵某某于同月23日提交了补正书。2012年1月11日,静安区政府告知赵某某延期至同年2月6日前作出答复。2012年2月6日,静安区政府作出编号为静区府集信受[2011]N0461、0462、0463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赵某某其申请内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并送达了答复书。赵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该具体行政行为。赵某某仍不服,向原审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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