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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高行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大华路1500弄40号102室。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常德路370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费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于2011年12月20日收到赵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将解决‘文革’冲占公民住房问题明确定性为不适用宪法规定的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的条款而必须由政策规定如何解决的文件(如属非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请给与指引)。2、解决‘文革’冲占公民住房问题的政策文件(如属非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请给出文件名称、文号、公开机关的指引)”。2012年1月11日,静安区政府告知赵某某延期至同年2月6日前作出答复。同月16日,静安区政府通知补正,赵某某于同月18日进行了补正。2012年2月9日,静安区政府作出编号为静区府集信受[2011]N0479、0484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赵某某其申请内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并送达了答复书。赵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该具体行政行为。赵某某仍不服,向原审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静安区政府认定赵某某要求获取信息的描述系咨询性质,不能指向特定政府信息,无法进行检索查找,虽经补正仍不明确,故答复其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指向明确,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应当公开,故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辩称,上诉人赵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因特征描述指向不明,无法进行查询,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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